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五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内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协同长治市、临汾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生态系统保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晋城市沁水县、阳城县、高平市、泽州县、城区、陵川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丹河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沁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流域共治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游的长治市、临汾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共治机制,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河长制】沁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县(市、区)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投融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入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爱水、节水、护水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一条【流域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以及流域内县级行政区编制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流域规划协调】晋城市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保障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产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据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依法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村镇与旅游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农村规划和建设,加大河流源头、沿河和库区的移民搬迁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农业,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应当与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适应。
沁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五条【水环境功能区划】沁河流域内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集约节约用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沁河流域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十七条【污染物总量控制】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下达的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结合沁河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本行政区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将指标分解至县级行政区。
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对排污量超出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制定河流干支流纳污河段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排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类开发区或工业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或集聚区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或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类开发区或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或工业集聚区应当建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体系,建立企业、园区、河流三级水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预警体系。
工业类开发区或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选、煤层气开发、煤化工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出水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实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盐平衡测试、用水分质计量、排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及时扩容提质,保证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与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农村排水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沁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专项规划和建设方案应与河流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与农灌用水、乡村生态环境用水管理相衔接,与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处理设施第三方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
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禁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和污水达标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饮用水源地规划,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商临汾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地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临汾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协同保护机制,指导和督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张峰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协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水源调查评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将调查评估中发现的污染风险隐患及时告知取水单位,并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水质管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建立健全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供水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特殊水体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岩溶泉泉水出露区;
(三)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四)风景名胜区水体;
(五)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六)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七)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项目,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不得从事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和减少水面面积的开发活动。
第五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十三条【生态系统健康维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三十四条【河湖生态水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定河湖的生态水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维护河湖生态健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五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沁河流域水资源保障规划,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针对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河湖管理范围划界确权】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工作;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划界成果完成确权。
第三十七条【河道与水域岸线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河道与水域岸线的保护措施:
(一) 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农用地占用自然岸线和河道空间,非法挤占的要限期退出。
(二) 未经批准,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打井、取土、爆破等活动。
(三)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引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和水域岸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占用河道和破坏水域岸线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河流廊道生态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沁河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条【林业生态保护】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沁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保护幼林繁育成长。
第四十一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湿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定期对流域范围内的湿地资源及湿地被侵占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征收、占用国家及省级重要湿地;
(二)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
(三)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
(四)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五)向湿地超标排放污染物;
(六)对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破坏;
(七)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生态修复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控制煤炭、煤层气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布局和开发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区域性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开发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依法代为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电开发生态保护】沁河流域水电站的下泄生态流量,应当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及其规划环境评价,项目取水许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确定;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核定。
水电站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河流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调节生产负荷,维持河流生态流量。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第四十五条【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协同流域上游的长治市、临汾市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共担、生态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流域系统保护和和谐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沁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测与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域水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水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保障水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联合执法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沁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督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库)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政府工作报告制度】沁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生态破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农用地非法挤占河湖自然岸线和河湖空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和采取修复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河道和水域岸线范围或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流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单位罚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